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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護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02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偉評住高雄市岡山區竹圍南街99號兒 童即受安置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相對人 兼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丁(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戊(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6月1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丙(下合稱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丁為受安置人之母、戊為受安置人之父(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以代號稱之),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戊前因工作於民國114年11月間至國外未歸,嗣相對人於同年12月14日以視訊軟體對話時發生嚴重口角,丁明確表達照顧壓力導致身心無法負荷,揚言自行離家拋棄受安置人,無法確認是否會對其等做出危險行為,聲請人社會局雖嘗試安撫及妥適規劃受安置人生活照顧與避免遭受不當對待或危害,亦協助連結家庭親友提供替代性生活照顧與安全保護支持,然相對人以負面情緒及言詞否定對方,無意願採納處遇建議,又戊不願理會丁情緒、不願回國處理受安置人可能發生危害或無人照顧之情形,家庭親友也多次表達無法提供生活照顧與安全保護,導致受安置人處於高度危害環境,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受安置人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12月15日下午7時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復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5年3月17日止。安置迄今,受安置人獲得妥善之生活照顧,惟考量甲、乙、丙現年分別為10歲、4歲、11個月大,其中乙、丙尚為學齡前及嬰幼兒孩童,顯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又相對人迄今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其親職能力尚待觀察及評估改善狀況,且相對人對於受安置人未來返家照顧及安全保護,亦未達成具體可行之共識,家庭親友雖有釋出可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但尚待評估,無法確定是否能給予受安置人適切之生活照顧,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以及後續能獲得適當照顧及基本生活保障,故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以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5年3月18日起至115年6月17日止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第4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丁患有焦慮及躁鬱病症,長期服用

精神科藥物,情緒容易因個人自我主觀想法、夫妻相處狀況、家庭生活經濟及育兒照顧壓力而起伏,易與戊有許多負面情緒批判、吼罵等負面言詞行為;另戊近年長期出境定居柬埔寨工作,有一定經濟收入,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個性直接且強勢,疑似有躁鬱症特質,慣性要求丁多承擔受安置人照顧之責,易與丁因家庭生活經濟及育兒照顧而有許多負面情緒批判、吼罵等負面言詞行為。相對人彼此間缺乏完善的成人溝通協調共識、適切的情緒控管及抒發方式,多次因個人主觀及負面情緒而忽略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與安全議題,更曾有拋棄受安置人、以徒手掐死丙等對話內容;相對人於115年1月22、30日承諾可配合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並於同年2月11日進行首次強制親職教育2小時,考量相對人甫配合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且對受安置人未來結束安置返家等生活照顧及安全保護規劃,尚未達成具體可行的規劃共識,是仍需觀察及評估相對人親職功能改善情形。又戊之父對相對人多次爭吵感到無奈,也明確表示自身因年事已高,且需照顧戊之母,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經評估家中亦無其他合適保護之人可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的生活照顧與安全保護支持,實有賴延長安置以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最佳利益;此外,甲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甲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參;再者,經詢問後,相對人亦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一事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15年3月12日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故綜參上開各情,若現時任令受安置人返家,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恐有再度遭受危害之虞,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善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對受安置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