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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護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07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少 年即受安置人 甲(代號:AV000-Z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乙(代號:AV000-Z000000000A)

丙(代號:AV000-Z000000000B)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少年甲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至民國117年4月3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5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甲長期晚歸、行蹤不明,交友複雜,有不明金流。於民國115年1月28日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之社工陪同偵訊,甲坦承多次收費陪同客人飲酒及對價性交行為,並有陪同酒客吸食毒品,評估甲長期身處性剝削風險環境,而法定代理人乙、丙知悉卻無力管教甲,考量家庭關係疏離已無法提供教養保護,為確保甲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狀況,爰依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將甲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5年4月30日。衡酌甲於安置期間坦承在國中三年級陸續與多名成年男性飲酒、吸食毒品及對價性交行為,評估甲交友複雜、價值觀念偏差,不受法定代理人管教。另法定代理人長期漠視甲之偏差行為,無法有效管教及約束,為穩定甲身心發展及維護人身安全,爰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甲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至117年4月30日止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導綜合報告、醫師報告及社工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附設蘭園中途之家生活輔導觀察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本院115年度護字第88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自承其有與多名成年男性飲酒、吸食毒品及對價性交行為,參以甲年僅15歲,思慮未周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前曾有遭下藥性侵之情事,涉及性剝削及妨害性自主案件,且交友狀況複雜、身體界線模糊、金錢價值觀偏差,而法定代理人均無力管教約束甲之行為,無法展現適切教養能力,亦無法支應家庭基本生活開銷,且無具體返家照顧計畫,顯見目前家庭功能不足,無法給予甲適齡之身心教養與照顧。故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提供甲適當之照顧及保護。至甲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然本院審甲仍有再遭受性剝削及妨害性自主之虞,以及涉入複雜交友圈之可能,並衡酌甲尚需調整心理狀態、價值觀念,且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家庭照顧計畫尚待改善,考量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認甲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以期未來正向生涯發展。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於中途學校2年,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