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12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相 對 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B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B1出生後即由其母即相對
人C1、相對人E1(即C1之配偶)共同扶養,C1、E1均坦承曾在住處吸食毒品,致B1處於毒品危害之高度風險,評估B1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且無其他適合之親屬資源,聲請人所屬社會局遂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緊急安置B1,嗣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B1獲得妥適之生活照顧,期間C1曾出國,雖於114年12月31日返臺,也於115年1月12日共同與E1就B1未來生活照顧議題進行討論,但C1、E1對家庭未來住居處所尚無共識,且其2人之收入僅能維持基本生活品質,另對B1返家生活後尚無具體可達成的照顧規劃,也未配合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整體評估C1、E1現階段尚無足夠之經濟及親職能力可於B1返家後提供良善的生活照顧,而B1年幼無自我保護及求助能力,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性照顧支持,為維護B1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5年3月21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6月20日止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48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可採。本院審酌B1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低落,C1、E1無穩定居住處所與經濟收入,且C1、E1未配合執行親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未有效提升,另C1、E1對B1返家後之生活照顧及身心安全保護尚未提出具體可行的因應計畫,又親屬資源薄弱,無法提供B1適切的替代性照顧支持,兼衡B1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