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20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受安置人即兒 童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丁(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相對人 兼上四 人法定代理人 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B1、G1、H1、I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1、G1、H1、I1未獲適當保護,由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分別將受安置人I1於民國110年10月、受安置人B1、G1、H1於111年1月,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C1(即受安置人B1、G1、H1、I1之父)對於受安置人返家後照顧支持、環境空間、保護教養仍無法提出具體可行的照顧計畫,評估C1現況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及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考量其等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4月9日起至115年7月8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受安置人尚屬年幼,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不足,而相對人C1現階段尚無法適當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兼衡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及受安置人B1、G1、H1、I1同意接受安置,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B1、G1、H1、I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C1雖表示B1之年紀已無安置必要,然本院考量依B1之年紀,自我保護能力仍相當低落,自難僅以C1之主觀認知即認無再延長安置之必要。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dname="jud_authCopy">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