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24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相對人 即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1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B1係由相對人C1單獨照顧
,然B1前於民國114年4月間經採集毛髮檢驗,檢出有毒品陽性反應,嗣B1、C1於114年6月間經採驗亦均驗出毒品陽性反應,可見C1未顧及B1之身體健康及人身安全,使B1持續處於毒品危害環境,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B1之必要,遂於114年6月26日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28日止。C1雖已簽署家庭處遇計畫,然迄未開始進行親職教育課程,且因C1拒絕進行毛髮藥物檢驗,致無法確認其戒癮執行狀況,C1之親職能力與戒癮治療成效待追蹤,短期間內尚無法提供B1安全環境,復查無其他合適親屬協助資源,是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B1自115年3月29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6月28日止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C1雖不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惟衡以C1過往對B1照顧品質不佳,明知毒品對B1有高度危害與負面影響,仍因經濟壓力持續施用,其親職意識及自制力均有待提升;嗣又規避毛髮藥物檢驗,導致其戒癮成效不明,佐以其親權教育迄今尚未進行,可認C1短時間實無法提供B1安全照顧環境,目前復查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協助。兼衡B1亦同意接受延長安置,有兒少裁定前表達意願書可參,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確保B1安全環境。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115 年 3 月 24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