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39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少 年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兼 相對人 乙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B1准予自民國116年4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7月15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5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為少年即受安置人B1之母親。B1
之父母於民國107年間離婚,由C1單獨擔任親權人並同住。B1主訴自111年起長期遭C1之男友以生殖器插入之方式性侵害及拍攝性影像,其多次以案家經濟條件不佳需仰賴其提供經濟支持為由,脅迫B1發生性行為。B1因無法承受長期侵害之痛苦,對外求助。B1面對C1之男友感到恐懼,且通報後C1表示仍需仰賴其男友提供經濟及照顧支持,暫時無法結束關係,目前又無其他適當之人可維護B1之安全,為確保B1之人身安全,聲請人遂將B1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5年4月15日。於B1安置期間,C1雖有意願申請親子會面,惟B1對於事發後向C1求助,未得到立即保護感到失望,暫無意願與C1會面,評估C1親職功能薄弱,已開立強制性親職教育提升教養及保護功能。另C1因疾病致行動不便,需仰賴他人照顧,現階段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且B1長期遭受性侵害,身心嚴重受創,需接受身心照顧及保護,為保障B1人身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4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7月15日止等語。二、按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
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9號裁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B1長期遭C1之男友為性不當對待,致產生情緒恐懼,造成身心極大傷害,亟需身心照顧之相關資源,又C1之親職功能不彰,無法給予B1適當之照顧及保護,目前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B1。復衡酌C1對於安置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