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4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宜芳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相對人 即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丁(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七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現為國小六年級,其至受安置前未曾接受國民義務教育,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乙、丙之父
丁、母戊皆以疫情為由拒絕讓甲就學,且將甲、乙、丙長期隔離在家,拒絕社政訪視,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乃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緊急安置甲、乙、丙,嗣經本院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而處遇期間丁對待甲、乙、丙之態度雖有調整,惟丁、戊對處遇之配合度不穩定,多項處遇計畫難以持續達成,又丁於113年3月會面時再次違反規定,社會局乃暫停丁之會面一次,後自同年5月起迄今,丁、戊態度消極,無會面或配合相關處遇計畫意願,114年丁、戊之住處遭法拍,丁不願透露後續安排,且拒絕社會局協助,後社會局透過警政協助,查悉丁、戊於花蓮之住處,經協請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派員協訪,丁仍拒訪,另甲、乙、丙之胞弟前經評估有早療需求,故社會局安排相關早療資源,亦委託專業引導員到宅服務,惟丁、戊態度消極,不願意配合提升親職知能,總體評估有多個親職面向未改善,現又完全無視聲請人之任何處遇及聯繫,相關親屬也無照顧意願,為確保甲、
乙、丙身心健全發展及安全,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5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5月6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90號民事裁定、甲之表達意願書等為證,堪信為可採。本院審酌
甲、乙、丙均屬年幼,自我保護之能力不足,且經診斷有不同程度發展遲緩情形,顯未受適當養育、照顧,而丁、戊不僅剝奪甲受義務教育之權利,亦隔離甲、乙、丙與他人溝通互動之機會,又除自身無法提供甲、乙、丙所需之資源外,亦不願配合社工協助安排之資源,縱經社會局查悉目前住處後協請花蓮縣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亦遭丁拒絕,不願配合任何處遇,亦不說明有無與甲、乙、丙會面交往之意願,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