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49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B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1、D1陳述兒童B1如廁滑倒受傷需請假,惟B1因傷勢嚴重,且C1、D1對B1之傷勢說詞反覆,經驗傷後評估B1之傷勢非意外所致,應為虐兒傷勢。又B1於112年時有大面積燙傷,因傷口照護不佳致有大面積蟹足腫,顯有疏忽照護之狀況,為確保B1之安全,爰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5月21日止。又C1、D1均不理會社會局之聯繫,致家庭處遇計畫無法執行,且均缺席社會局安排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又B1無其他適合之親友資源,為顧及B1之身心健全發展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安全保護及照顧,爰聲請准予B1自115年5月22日起延長安置pan>至115年8月21日止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94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B1之最佳利益等情,認C1D1對B1之傷勢陳述與事實不符,無法給予合理解釋,B1之腿部有新舊燙傷,顯見C1D1無善盡對B1之保護義務。又C1D1抗拒配合進行相關處遇計畫,渠等親職能力是否改善難以評估,再考量B1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ldname="jud_authCopy">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