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5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戊因於民國110年4月18日、22日未依規定完成作業,遭其父即法定代理人己持掃把責打,致戊受有左手臂、臀部、背部多處瘀青之傷害,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0年4月23日將戊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25日止。又己對戊管教致傷所涉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在案。其中己固已於114年10月完成前揭緩刑期限,且近期因結束外地工作返鄉謀職,與戊進行親子會面頻率增加,彼此互動狀況頗佳,然己仍有債務問題而無力負擔戊之生活開銷,且戊目前就讀國小六年級,實不宜貿然變動其已慣習之生活與就學環境。復查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並保護戊,故為確保戊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5年1月26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延長安置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74號民事裁定及戊表達同意接受安置之意願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戊、己親子會面互動固有所進展,然戊仍需增加漸進式返家頻率,以持續觀察追蹤己對戊之教養情況,復戊、己間業尚需時日建立正向依附緊密關係,且己甫結束外地工作返鄉謀職,現階段仍未穩定就職,其經濟能力尚無法負擔戊之生活開銷。復戊現就讀國小六年級,業不宜貿然變動其已慣習之生活與就學環境。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戊之親屬,為維護戊之人身安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戊。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