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59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兒 童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兼 相對人 乙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B1准予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5年8月8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為兒童即受安置人B1之母親。於
民國115年4月15日接獲通報,稱同年月9日因C1與同居人爭吵致B1被房門夾到。又於同年5月5日接獲通報,C1與同居人疑似在住處於B1面前施用毒品,且同日二人疑似販賣毒品遭警方逮捕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查C1與B1之父親於113年間離婚後,單獨擔任B1之親權人,B1之父親目前亦在監服刑,C1有毒品前科,向警方坦承持有毒煙彈,近日多次在B1面前吸食毒煙彈,惟C1辯稱所吸食為果油煙彈,且B1滿口嚴重蛀牙,顯示C1明顯疏忽照顧,並使B1長期暴露於不利生長之環境,且C1與其他親屬關係疏離,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是為確保B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適當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5月9日起繼續安置至115年8月8日止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
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B1口腔嚴重蛀牙之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實。
C1固表示不同意安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C1疑似在住處於B1面前施用有毒物質,並涉及販毒案件,尚待司法調查審理,且明顯疏忽照顧致B1滿口嚴重蛀牙,未積極協助其就醫,又B1之父親在監服刑,目前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B1,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發展,並提供必要之保護,堪認本件應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