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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護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66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少 年即受安置人 AV000-Z000000000 (以下稱:甲)法定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A(以下稱: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AV000-Z000000000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停止安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V000-Z000000000即少年甲因疑似遭受性剝削,即自民國113年9月間開始從事坐檯陪酒,因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保護之需要,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機構,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護字第979號民事裁定,准將少年甲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至116年1月25日止。因少年甲於安置期間成績表現優異,努力精進自我,其法定代理人乙即其父亦積極配合處遇計畫,改善管教少年甲之方式,並願意保護少年安全。為維護最佳兒少利益,讓少年甲回歸原生家庭,修復身心及親子關係,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21條之規定,聲請裁准自115年6月30日起停止安置等語。

二、按被害人經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 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個案評估表、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瑞平分校學生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67號、113年度護字第979號民事裁定影本、真實姓名對照表為據,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少年甲已能反省其個性衝動,及過往因自我概念薄弱與交友不慎,亦受外界危險因子影響而坐檯陪酒工作等情形,並珍惜目前正常穩定生活作息、親子關係,遭遇任何生活困境會與親屬、學校師長或社工等支持系統進行討論與求助,並請求協助辨識外界危險因子,保護自己,避免再度從事相關坐檯行業,復積極增進美髮、彩繪等術科學習,並計畫完成學業;又其父即法定代理人乙、姑姑、祖母有接回少年同住及照顧之規劃,亦期待少年甲返家之生活,渠等自營家業,工作穩定,足以負擔並支持少年甲生活、就學經濟所需,能夠保障與提供少年甲安全無虞之生活環境,及彈性管教與約束少年行為,暨少年甲安置之中途學校亦於115年4月間召開個案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同意停止安置並使少年甲返家回歸社會生活,且少年甲就此亦表示希望結束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可參。是讓少年甲回歸原生家庭,並協助少年甲及早適應社會生活,因認本件少年甲已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建議停止少年甲之安置,核與前述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前述規定,准自115年6月30日起停止安置。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停止安置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