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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護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69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市○○區○○○路00號00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防中心)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法定代理人兼 相對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法定代理人兼 相對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B1、I1、J1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一日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B1為相對人F1之子,I1、J1則為相對人C1、F1之女。受安置人B1身上有多處瘀青、抓痕,相對人F1承認係其管教造成;受安置人I1身上有多處不明抓傷痕、不明發紅;相對人F1並坦承於懷有受安置人J1時曾吸食毒品K他命,相對人C1、F1並有多次家暴通報,C1並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因發生衝突而將B1摔到床上,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3年11月29日起,將B1、I1、J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6月1日。惟114年2月對受安置人B1、I1、J1實施毛髮藥物檢驗,結果均呈藥物反應。同年6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代理人C1、F1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代理人C1於今年3月因交通違規致車輛遭扣押及駕照吊銷,影響就業並致生活不穩;另自114年12月至今僅出席戒毒門診2次,治療參與度偏低。代理人F1則自114年8月起即長期聯繫困難,多次無故或以醉酒為由拒絕配合訪視與處遇計畫。其親職功能明顯不足,強制性親職教育及處遇計畫執行成效不彰。評估代理人C1、F1均無法善盡扶養義務,無親屬照顧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B1、I1、J1,為維護受安置人B1、I1、J1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二、按兒童及

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生活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00號裁定等為憑,是上情自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pan>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dfieldname="jud_authCopy">朱政坤gb(226, 115, 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pan>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