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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護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7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嘉珊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115年2月9日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5月8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為兒童甲、乙之父親,前因甲、乙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8日。然延長安置期間,丙之親職能力提升有限,尚未完成處遇及儲蓄計畫,且對於

甲、乙返家準備積極度不足。另考量甲、乙仍有情緒與行為議題須輔導協助,而丙家中尚有年幼子女需照顧,目前無其他家屬可協助,故為顧及甲、乙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115年5月8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81號民事裁定、戶籍查詢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2份(均同意接受安置)及返家計畫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衡酌甲、乙曾遭不當對待,未受妥適照顧,且缺乏自我保護之能力,而丙之儲蓄計畫目前尚未完成,協助甲、乙返家之準備度亦有不足,親職能力仍待提升,另考量甲、乙尚有情緒與行為議題須輔導協助,以及丙家中另有年幼子女須照顧,故為維護甲、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至丙雖對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表示不同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但考量本件丙仍有上述親職能力問題待評估,是基於保障甲、乙之最佳利益,於上述議題未能改進前,尚難認本件有結束安置之理由。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