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85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珮婷社工員住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10樓受安置人即少 年 AV000-S11505000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AV000-S115010016Z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少年AV000-S115050005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5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受安置人即少年AV000-S115050005(以下簡稱甲)由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委託之社工員陪同偵訊,甲坦承有於115年2月起受網友介紹至各KTV從事坐檯陪酒之情,因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保護需求,遂於115年5月11日晚上9時許,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將甲緊急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場所。經評估甲從事坐檯陪酒以支應個人生活開銷,甲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AV000-S115010016Z(以下簡稱乙)無力管教,為確保甲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狀況,爰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觀察輔導3個月,至115年8月13日止等語。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報告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提審權利告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組二分隊調查筆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雖不同意安置,然審酌其年僅13歲即中輟、離家外宿,長期居無定所,流連於各網友家中借住,前於115年2月間於網路認識傳播行業幹部,並開始從事坐檯陪酒,認為可以快速獲取金錢,並無不妥及危險,評估其人身安全堪慮;而甲之父母離異後,由其父即乙單獨監護,乙將親職責任委由甲之祖父負責,甲之祖父對甲照顧有加,但對甲予取予求導致甲金錢及價值觀較為奢侈浪費,又甲因期待獲得父母關注,過往試圖以各種不穩定方式引起乙之關注,卻導致親子關係更加衝突,乙頻頻表達其無力管教甲,亦不清楚甲從事坐檯陪酒之情,是其希望甲能藉由安置隔絕外界環境,以恢復正常生活;依上可知,甲從事性剝削工作、金錢價值觀偏差,加上乙長期疏於陪伴及教養甲,評估難以立即重建親子關係,顯無法透過教養功能來管教及導正甲之行為,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健全發展,認現階段透過安置讓其遠離性剝削工作應為最佳處遇方式。從而,考量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本院認甲確有必要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甲繼續安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