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93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B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七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C1及C1之前夫E1有吸毒史,C1曾因無照顧
能力而申請安置B1,B1於民國111年9月接受安置,114年8月結束安置返家,然B1返家後即未再就學,同年10月起C1E1居住狀況不穩定,於高雄、雲林、苗栗等地往返,無法說明具體居住情形,且突將B1剃髮,同年12月C1E1返回高雄居住於飯店,B1之頭部、四肢、軀幹出現多處不明傷痕,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4年12月5日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6月7日。又C1E1於115年4月離婚,由C1獨自照顧B1,然C1目前居住在飯店,住居環境不穩,親職能力亦有待評估,考量B1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B1,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6月8日起至115年9月7日止延長安置兒童B1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
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64號裁定書、戶籍資料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B1之最佳利益等情,認C1居住狀況不穩,無法提供B1穩定之居住及就學環境,且C1需獨自扶養B1,親職能力是否提升尚待評估。考量B1尚年幼,自保能力有限,若返家恐有照顧及安全疑慮,又B1現無合適照顧者可協助照顧,故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eldname="jud_authCopy">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