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97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10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即兒童E 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E 年幼,自保能力有限,
惟相對人G (即E 之繼父)習以體罰對E 過度管教及施以虐待,致E 全身多處瘀挫傷、新舊傷雜陳,而F (即E 之生母)身為E 之法定代理人暨主要照顧者,卻認同並合理化G 之責打管教方式,淡化E 受虐事實,顯難以提供E 適切保護;復查無其他親屬及支持性資源可提供E 適當保護與照顧,E再受暴風險極高,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遂於民國115年5月18日將E 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且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E 保護照顧,是為維護E 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5月21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繼續安置E 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
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兒少保護個案SDM安全評估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與診斷證明書及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F 雖不同意本件繼續安置(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惟衡以E 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G 親職知能匱乏,長期習以責打進行管教,對E 實施過度、不當之對待,致E 受有遍佈全身新舊雜陳之多處傷勢;而身為法定代理人暨主要照顧者之F ,不僅未善盡保護責任,反認同、合理化G 所為,並將責任外歸因於
E 自身之行為表現,意圖淡化E 遭不當對待之事實,F 顯然對不當管教及E 受暴風險欠缺認知與敏感度,其保護功能失衡,難以提供E 適切保護,現復查無其他適當親屬資源可提供E 妥適之保護照顧,E 現階段返家仍有受暴之高度風險,本件實有賴繼續安置,以確保E 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最佳利益。兼衡E 亦同意繼續接受安置,有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將E 自115年5月21日起繼續安置至115年8月20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