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98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少 年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兼 相對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 對 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CA00000000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至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CA00000000自小由家長委託機構收容照顧至今,民國110年8月前聲請人皆難以聯繫相對人CA00000000M,又少年無親屬資源可供協助,故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110年8月30日將CA00000000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5年6月1日在案。目前相對人CA00000000M服刑中,相對人CA00000000F已取得CA00000000之監護權,且目前進行漸進式返家,惟尚待時間證明返家適宜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CA00000000自115年6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9月1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保護個案安置評估表、親屬聯繫狀況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少年之最佳利益等情,認CA00000000M尚在服刑中,實際上無法照顧CA00000000,CA00000000F雖經本院裁定為CA00000000之監護人,惟CA00000000返家狀況尚待時間證明,且CA00000000之行為議題及興趣現由學校及機構持續輔導,考量少年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有賴延長安置以保護少年之身心健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少年,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