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00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永芳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其母即相對人乙之毛髮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反應,足見甲曾長期受二手毒菸危害,經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4年7月23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乙配合親子會面態度積極且主動與甲互動,曾表態想接回照顧,亦願意配合定期檢驗毛髮,但乙因負債問題,仍持續從事八大行業,對於轉職方向、親職角色及未來照顧仍無具體規劃,生活尚未穩定,社會局已裁處乙進行18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目前尚待進行,另乙偶爾會與甲之外祖父聯繫,但關係尚待重建,且甲之外祖父仍需工作,尚無照顧能量,則甲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乙難以提供甲穩定照顧,現階段又無其他適合之親屬資源,為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5年4月26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7月25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56號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甲年幼毫無自我保護能力,而乙曾讓甲暴露於二手毒菸之環境中,目前也無適當之照顧能力,親職能力尚待改善,又無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兼衡甲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