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24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香妮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相 對 人即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於民國115年4月4日由相對人乙、丙送至聯合醫院就醫,X光顯示右股骨骨折當晚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有右股骨骨折、雙側頂骨骨折、臀部瘀傷、眼底無出血,屬多重骨折傷勢,住院治療至115年4月23日出院。因受安置人甲出生後,疑似在家受到骨折創傷,有兒少不當對待的情形,相對人為新手父母,受限於年齡與資源、經濟與生活依賴性,責任感尚在建構中,雖其等自稱照顧期間有兩次自高處跌落,但是否因此造成受安置人甲骨折有待釐清,照顧能力顯有不足。經社工評估,受安置人甲的安全風險尚未排除,目前尚無親屬可承諾保護或照顧受安置人。經社會局評估,受安置人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甲自115年4月26日起繼續安置至115年7月25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衡以乙丙對甲身上所受傷勢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已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傷害,目前暫無其他照顧者參與安全維護。是認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確保甲安全環境。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