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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護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30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關 係 人即受安置人之 母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1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止。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1前經發現遭相對人C1(即B

1之父)、E1(即B1之繼母)以掌摑及棍棒責打等方式不當管教,因B1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自保及求助能力有限,聲請人遂依職權為B1聲請通常保護令,限制E1不得對B1有身體及精神等傷害,惟E1無視社政告誡及保護令,C1亦未盡親權責任,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5月17日止。C1、E1雖於B1安置期間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其等態度與行為均未見實質改變,亦未採取具體措施改善親子互動,甚未能配合家庭處遇計畫之推動,顯見C1、E1對問題之認知僅止於表面,欠缺深度反思及責任承擔;此外,B1對C1、E1仍存有恐懼感,並明確表示拒絕直接接觸,益徵親子間仍缺乏安全感與信任基礎,評估B1若貿然返家,恐面臨人身安全風險,復查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為顧及B1之人身安全及持續處遇之需求,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5月18日起至115年8月17日止延長安置B1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

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家庭處遇計畫、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6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B1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之少年,自保及求助能力有限,惟C1、E1雖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並口頭表示願意調整對B1之管教方式,然其等於日常生活中不僅缺乏穩定照顧模式,對B1之需求亦反應延遲,且因情緒管理能力不足,慣以責罵、忽視等消極方式應對,無法提供B1正向支持,C1、E1實際上仍未能展現應有之親職責任與自我反省力;且C1、E1對家庭處遇計畫之配合態度消極,缺乏積極參與及改善意願,致家庭功能與照顧能力依舊不足。而關係人A1(即B1之生母)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並患有精神疾病,前業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加以其缺乏親屬支持系統,亦不適任B1之照顧者。本件復查無其他親屬可供替代照顧,B1若返家,仍將面臨照顧品質不佳、情緒支持不足及生活環境不穩定等多重風險。兼衡B1表示同意延長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可參,復經本院致電詢問C1、E1、A1關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其等亦均表示同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之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