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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護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5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少年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至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上午12時48分許,受安置人即少年甲由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委託之社工員陪同偵訊,甲坦承有拍攝並散佈裸照給男性友人之行為,另查甲於114年10月間及12月間亦有拍攝並散佈裸照給網友及前男友之行為,且甲曾與幫派組織及偏差行為少年交往過密,因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保護需求,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將甲緊急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場所。經評估甲交友複雜,對於拍攝並散佈裸照之行為不以為意,甲之法定代理人即B1(父)、C1(母)均無力管教,為確保甲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狀況,爰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觀察輔導3個月,至115年4月16日止等語。n>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n>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報告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提審權利告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調查筆錄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雖不同意安置,然審酌其已發生3次拍攝並散佈裸照之性剝削行為,且其自國小六年級開始網路交友,幫派人士曾有意延攬其成為組織成員,其除持續接觸偏差行為少年,甚至有朋友提議其可以透過對價性行為或傳送裸照等方式賺取金錢,評估其交友狀況複雜,且接觸對象皆為偏差行為人士,恐有曝險之虞;而甲之父、母即B1、C1之教養方式原屬權控型,甲不服從管控時即會遭C1不停指責,如甲不予理會C1之唸叨則更易遭來斥責,導致甲想尋求外面友人提供心理支持,是當甲陸續出現晚歸、拍攝並散佈裸照、與偏差少年接觸及疑似從事性交易等各種行為,B1、C1雖試圖修正教養方式並介入其交友圈,但卻引發其情緒失控,並激起親子關係對立,導致B1、C1更無法制止甲與偏差行為少年之接觸;B1、C1心力交瘁下向社工求援,縱經社工安排專業諮商、運用家庭修復會談,甲仍持續與偏差行為少年往來,且行為更加嚴重,足見透過教養功能已難導正甲之行為,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健全發展,認如不即時避免其再與素行不良人士接觸,恐有再度發生性剝削事件之虞。從而,考量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本院認甲確有必要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甲繼續安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