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61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相 對 人兼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1、I1、J1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F1為受安置人即兒童B1、I1、J1(下合稱受安置人3人,分則以代號稱之)之父母,C1、F1長期經濟不佳、居家環境髒亂及對受安置人3人照顧安排不足,導致家中出現餐食不繼及具風險環境,不利受安置人3人發展及安全,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將受安置人3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6月26日止。本件處遇期間C1、F1雖配合會面,整體親子互動尚可,且皆已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對不當管教觀念有所鬆動,惟實際面對教養壓力及家庭困境時,仍存在責任承擔不足、情緒調節不穩及問題解決能力有限等情形,未能穩定轉化為具體照顧行動。此外,F1受情緒及僵化思考影響,工作穩定度不足,目前待業中;且C1、F1均有債務負擔與理財觀念不足,整體經濟規劃自主管理能力仍有欠缺,居家環境亦仍待改善。從而,C1、F1雖具部分改善基礎,惟在親職功能、經濟準備、居家安全及穩定照顧能力上仍需持續追蹤,尚未達受安置人3人可穩定返家生活之程度,復查無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是本件家庭重整計畫尚未完成,家庭照顧功能亦未見明顯改善,家庭整體狀況尚不利受安置人3人返家,為確保受安置人3人之最佳利益及安全,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3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6月27日起至115年9月26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人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家庭重整計畫及個案請假返家、親子會面切結書、C1、F1之儲蓄證明、居家環境照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19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F1雖不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惟衡以C1、F1雖配合親子會面且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整體親子互動尚可、管教觀念有所改善;然其等面對實際壓力與困境時,在情緒調節、責任承擔、問題解決、穩定就業及實際教養能力上仍顯不足,未能穩定轉化為對受安置人3人之具體生活照顧及安全維護。佐以F1之就業穩定性仍不足,且C1、F1仍有債務負擔,理財觀念不佳,皆未執行儲蓄計畫,經濟規劃能力尚欠缺,有關居家環境清潔、安全修繕、家具設備與生活習慣亦尚未改善到位。從而,本件家庭處遇計畫仍待完成,家庭功能在親職、經濟、環境及照顧上猶未達可穩定返家之程度,復查無合適之親屬資源協助,受安置人3人現階段返家之風險因子仍高於保護因子。兼衡受安置人3人均同意接受延長安置,有兒少受裁定前表達意願書可參,而C1經本院致電、發函詢問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則迄今未覆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基於維護受安置人3人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