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7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珮君住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199號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屏東縣政府所屬社會局前經評估後,認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有安置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5月1日緊急安置甲,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113年6月13日起,甲轉由高雄市寄養家庭接續照顧,安置期間生活適應穩定,身心發展良好,本次處遇期間,持續以電訪、面訪及寄養家庭訪視方式追蹤其受照顧情形,並安排三次漸進式返家,以評估甲之母即相對人乙暨其同居人之親職能力,乙於工作、儲蓄、漸進式返家及各項處遇計畫之執行上均有正向進展,於甲返家期間,乙及同居人展現正向之照顧角色分工,且可就社工提供之親職建議進行調整,然考量各項處遇計畫之執行穩定度仍有持續追蹤必要,經綜合評估甲年幼無自保能力、尚需藉執行漸進式返家追蹤相關處遇計畫等情,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5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5月3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存款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05號裁定等為證,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乙之親職能力雖有改善,但甲年幼毫無自保能力,聲請人仍需採漸進式返家追蹤相關處遇計畫,乙親職能力之穩定度亦待持續追蹤觀察,為維護甲返家後之人身安全及照顧,並兼衡其最佳利益,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