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72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鄧靖瀠住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36號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5年6月12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5年9月1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母親,乙親職功能不彰,曾攜甲之胞兄二人居住於藥癮友人住所,致未成年子女暴露在毒害環境中,自民國114年10月由社會局家防中心立案輔導迄今。處遇期間相對人乙雖攜未成年子女遷出毒害環境並搬回乙之父親住家,且經聲請人安排乙接受教育輔導,試圖提升育兒知能,然甲之胞兄仍遭受骨折之嚴重傷害,因傷勢研判與乙說詞不符,疑有兒虐可能,故經緊急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5年8月8日止。而甲於115年4月7日出生,出生前乙即坦承無力照顧,出生後並拋下甲擅自離家,另結交異性網友同居,目前失聯現況不明,亦遲遲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甲至今仍留置嬰兒室。而甲之外祖父因經濟能力有限,僅能提供安全居住環境與基本生活滿足,並協助負擔照顧甲胞兄,無法再負擔照顧甫出生之甲,且乙已同意將甲未來出養。另甲之父親丙則因入獄無法履行親職責任,且親屬資源薄弱,甲返家恐難以獲適當養育。故為確保甲獲得妥適照顧和保護,經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之規定,於115年6月9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而為顧及甲之安全養育及後續處遇,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受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6月12日起繼續安置至115年9月11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資料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9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乙、丙之親職功能不佳,甲顯未能受適當之照顧,有再受危害之可能,而其餘家屬現亦無力協助照顧甲,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