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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護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86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關 係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1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五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1由其母即相對人C1獨任親權,

C1親職意願消極,過往曾對B1有身體不當對待、漠視B1身心需求,於親屬照顧期間又罔顧B1生活、就學所需,對B1抱有負面想法,經評估B1未獲適當養育照顧,聲請人之社會局遂於民國114年7月3日緊急安置B1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7月5日止。B1現由親屬協助安置,受照顧狀況穩定,關係人A1(即B1之生父)於B1安置後雖主動聯繫表達將B1接回照顧之意願,並願意配合處遇計畫;惟B1因擔心親權及住處轉換將影響目前生活,且A1之親職照顧功能與適切性尚須持續追蹤,C1、A1間對於B1之親權議題亦待協商;又C1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但仍未意識自身問題,B1現階段返家恐未能受到妥適照顧,為顧及B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B1自115年7月6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10月5日止等語。二、兒童及少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受裁定安置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C1雖不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惟衡以C1情緒不穩定、對B1之照顧態度消極,過往除曾對B1有不當對待與疏忽照顧之情事外,更曾揚言傷害B1,漠視B1之身心健全發展,且C1雖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但仍未意識自身問題,對B1親權議題態度反覆,致C1、A1對於B1之親權議題迄未達共識;又B1現由親屬安置且生活穩定,因擔憂親權及環境變動,主觀上並無返家意願,現雖已安排心理諮商協助其轉換排解,然其心理調適與適應仍需時日;再衡以A1雖經濟狀況穩定,並有意願將B1接回照顧,惟其親職照顧功能與教養適切性仍尚待持續追蹤評估,故認B1現階段仍不宜返家。佐以B1、A1均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有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稽,故衡酌現階段B1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