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9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少 年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兼 相對人 乙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甲准予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5年4月15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5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少年即受安置人甲之母親。甲之父母於民國107年間離婚,由乙單獨擔任親權人並同住。聲請人社會局於115年1月13日接獲甲遭乙之男友性侵害之通報,甲主訴自111年起長期遭乙之男友以生殖器插入之方式性侵害及拍攝性影像,其多次以案家經濟條件不佳需仰賴其提供經濟支持為由,脅迫甲發生性行為。最近一次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甲因無法承受長期侵害之痛苦,對外求助。甲現在面對乙之男友感到恐懼,且乙無法即時調整生活空間,又無其他適當之人可維護甲之安全,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照顧及保護甲,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1月16日起繼續安置至115年4月15日止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長期遭乙之男友性侵害,致情緒恐懼壓抑造成身心極大傷害,乙短期內無法安排適當住所照顧甲,目前亦無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協助照顧甲。復衡酌乙對於安置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