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0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呂悦綾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受安置人即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尚未成年,缺乏自我管理能力,因與其母即相對人乙發生衝突並對乙施暴,遭乙驅趕出家門,置之不理,且乙態度堅定,致甲有人身安全疑慮,未受適當照顧,另親屬資源薄弱,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4年8月1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已協助甲培養自立能力,然甲之就業狀況及自立能力尚未穩定,雖即將於115年2月26日滿18歲,但仍有受照顧之需,而乙仍無照顧甲之意願,經盤點甲之親屬資源,亦無合適照顧之人,為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第110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5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5月3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91號裁定、表達意願書等為證,堪信為可採。本院審酌甲仍在學習自立,穩定度仍待觀察,而乙驅趕甲並對甲置之不理,未善盡保護之責及提供適當照顧,又無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兼衡甲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乙雖表示不同意延長安置等語(見本院電話紀錄),然依上揭客觀情形,甲應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自難僅以乙之主觀意願即率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