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21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育慈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8月3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母親,甲與乙及乙之現任配偶同住,並由乙單獨行使親權。過往甲曾遭乙及其配偶過當管教,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將甲緊急安置,後因家庭功能改善,甲於113年7月12日結束安置返家。惟甲於114年8月5日因有偷竊行為遭乙掌摑,嗣於同年月24日又因甲將家中床板弄壞,乙表示無力再照顧甲,且不願讓甲返家,並揚言甲若返家將會對其有責打管教行為,經聲請人評估甲返家有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4年8月28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5年5月31日。而本案追蹤輔導期間,甲即有數次因行為偏差遭乙以不適切管教對待之通報,雖經相關社會資源介入,但仍無法協助乙調整教養態度,評估家庭整體狀況不利甲長期發展,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故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6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115年8月31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身心發展尚未成熟且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乙之親職功能不佳,甲顯未受適當之保護照顧,有再受危害之可能,而其餘家屬現亦無力協助照顧甲,是為維護甲之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