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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護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27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送達代收人 蔡孟桀住高雄市岡山區竹圍南街99號受安置人即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自述於民國115年5月24日晚間11時許,遭相對人乙徒手及持粉紫色筋膜按摩槍隔著衣物碰觸肩膀、肚子、腰部、背部、屁股,再單獨以筋膜槍隔著衣物碰觸下體;又於兩三週前,乙未經同意查看甲之手機,甲表示抗議,遭相對人認為口氣不佳而持塑膠棍子、木刷柄、鐵製棍子責打背部致多處傷痕及手肘處瘀傷,社會局遂於115年5月25日起依法緊急安置甲。然乙卻認係甲不滿其管教而故意誣陷,評估甲家庭無安全對策足以確保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1項規定,聲請准將甲自115年5月28日起繼續安置至115年8月27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㈡查乙雖表示不同意繼續安置,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惟考量

甲表示曾遭乙猥褻,且甲現懼怕返家,衡諸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乙丙復不願相信甲所述,顯無法保護甲之安全,同住親屬即甲之姑姑、叔叔均曾與乙發生衝突遭其攻擊致傷,也無力介入乙之行為,佐以甲亦同意接受安置,此有本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可參,是本件實有賴繼續安置以確保甲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最佳利益。為此,聲請人聲請將甲自115年5月2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至115年8月27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