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3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1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三日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B1自出生即被留置於醫院
,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C1、D1因無力支付生產及照顧費用,遲未將B1接回,B1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3日止。又C1、D1對於醫院及社會局之聯繫均消極應對,並遲於114年4月7日重新簽立家庭處遇計畫,復於5月8日始進行親職教育及安排與B1之親子會面,其中D1以工作忙碌為由,目前僅執行2小時之親職教育課程,評估其等短期內生活環境及親職功能提升有限,不足以提供B1適當養育及照護,為確保B1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5年2月4日起至115年5月3日止延長安置B1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
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61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案件家庭處遇計畫書等證據為憑,堪信屬實。本院審酌B1尚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而C1、D1成年未久即未婚生子,現更育有一新生兒,其等現階段不論經濟儲蓄能力、親職教育知能俱屬不足,且C1、D1甫於114年12月30日調整家庭處遇計畫部分項目,尚需時日審慎觀察進行成效。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B1之親屬,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
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國 115 年 1 月 30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