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558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珮婷住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10樓少 年 甲(代號:AV000-S11306002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乙(代號:AV000-S113060024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AV000-S113060024自民國115年8月4日起停止安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聲請將甲緊急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9月24日,及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至115年9月24日止。因甲於安置期間表現優異,積極配合處遇計畫,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21條之規定,聲請裁准自115年8月4日起停止安置等語。
二、按被害人經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瑞平分校學生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安置期間,於中途學校表現優良,已取得美髮證照,認知功能及心理韌性均有顯著提升,具備基本生活自理能力,考量甲對未來生活及就學已有明確規劃,且與母親互動關係良好,其離校後之生活就學及住居所已安排妥適,目前未有人身安全之疑慮等情,認甲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自115年8月4日起停止安置甲,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