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567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鄧靖瀠住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36號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5年8月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11月8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母親,丙為甲之父親。乙前因疏忽照顧,致甲暴露在毒害環境中,且令甲反覆出現受傷情事,經醫院驗傷發現甲身體多處非意外骨折,疑有兒虐可能,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2月6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5年8月8日。甲安置後,乙之家庭重整處遇計畫因乙面臨生產暫緩執行,但乙生產後突然離家與男性網友同居,其新生兒亦因乙無力照顧而經聲請人社會局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5年9月11日。因之乙現況不明且不易聯繫,致重整處遇計畫未能執行,無法提供甲妥適成長環境,而丙則因入監無法行使親權,在無親屬照顧資源下,為確保甲可獲妥適照顧與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8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同年11月8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96號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72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資料及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乙之親職功能不佳,甲顯未受適當之照顧,且有再受危害之可能,丙又因在監服刑而無法照顧甲,其餘家屬現亦無力協助照顧甲,是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發展,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