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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護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569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姚琬純社工員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相對人 即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5年7月2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10月2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丙(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以代號稱之)為甲之父、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15年4月4日由相對人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有右股骨骨折、雙側頂骨骨折、臀部瘀傷、眼底無出血,屬多重骨折傷勢,因甲甫出生月餘,所受骨折創傷疑似有兒少不當對待之情,遂於115年4月9日將其轉介高醫兒保醫療小組外展評估並啟動重大兒少受虐案件檢警偵查機制。評估甲受相對人照顧期間有兩次自高處跌落,致其身上有多處創傷骨折,顯見相對人照顧能力有所不足,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5年4月23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復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5年7月25日止。考量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其受傷原因亦待釐清,又相對人尚未完成親職教育相關課程,加之相對人無親友能提供甲之替代性照顧,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及維護其人身安全,故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5年7月26日起至115年10月25日止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第4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真實姓名對

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24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為不足6個月大之嬰兒,全無自我

保護能力,其於115年4月3日晚間經乙發現有右大腿腫脹及身體發熱之情,相對人遂於翌日將其送醫,經診斷有右股骨骨折、雙側頂骨骨折、臀部瘀傷、眼底無出血,屬多重骨折傷勢,醫院將其收住院治療,然相對人於甲住院期間對其基本醫療需求關注度低,乙以工作忙碌為由,鮮少探視,丙則難以聯繫。依據兒少保護個案SDM安全評估,本件符合「照顧者對於兒少身上傷害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之情形,經評估安全決策為「不安全」,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已對相對人開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預計於115年7月底開始執行。審酌甲受傷之原因仍不明,且相對人尚未完成親職教育相關課程,又乙與親屬關係不睦、丙方親屬則表明無法提供照顧協助,是相對人無親友能提供甲之替代性照顧,因認甲現時返家存在安全疑慮,自不適宜驟然返家,若不予延長安置甲,顯不足以保護甲。再者,經詢問相對人針對本件聲請之意見,丙僅表示其知道了,乙也知道,二人都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之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然綜參上開各情,為確保甲當前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自應再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