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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護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92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方旭住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199號受安置人即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未受適當之照顧及保護,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由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本次處遇期間,僅完成居家環境改善及甲之手足就學穩定,儲蓄、親子會面及陪同甲就醫等項目執行情形不佳;另相對人即甲之父乙於教養上過度依賴其同居人承擔主要教養責任,乙雖穩定參與認知及親職教育課程,惟情緒調節、家庭互動及對甲之接納與親職責任承擔改善有限,復拒絕討論甲之相關事宜,對甲返家及未來照顧安排態度消極,現階段難以提供穩定家庭支持,整體評估處遇成效有限,乙親職功能及家庭照顧能力尚未明顯提升,甲之行為問題持續加劇,現階段不具返家照顧條件,盤點親屬資源,亦無合適照顧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甲之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5年8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11月14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45號民事裁定、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個案請假返家、親子會面切結書、返家照顧計畫等件為憑,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家庭功能改善有限,各項家庭處遇目標尚未全數達成,乙應接受之處遇課程亦持續執行中,且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提供甲返家後受穩定照顧之環境,甲亦因自身偏差行為而受保護管束中,兼衡甲之安全及最佳利益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