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505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A03准予自民國115年7月8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10月7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甲應自民國113年9月就讀國小一年級,惟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丙丁至今未辦理就學事宜;兒童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丙丁亦拒絕提供實際居住地址及配合社政、教育、衛政等單位訪視,致無法評估甲乙之身心健康、人身安全與生活受照顧概況。於114年10月4日晚間,經警政尋獲甲乙丙丁四人,丙丁拒絕提供實際居住地址、親屬聯繫資訊及照顧計畫,不認為其等生活及教養方式已影響A03之身心健康及受教權益,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114年10月5日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嗣再經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7日。又本次評估甲乙仍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且需成人提供適當生活照顧,丙丁未能提供穩定居住環境和適切的生活照顧教養,迄今以個人隱私為由拒絕提供居住地址、家庭經濟及配合親子會面安排,是評估丙丁現下觀念及教養方法影響甲乙身心發展與受教權益,家庭現況未獲改善,又甲乙年幼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提供保護及照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乙,爰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7月8日起至115年10月7日止延長安置兒童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個案每月身高體重頭圍紀錄、個案生活照片、115年4-5月丙丁簡訊聯絡照片、配合家處公文影本及退回信件影本、臺南市政府家防中心個案回覆表影本、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及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丙丁前因無故拖延兒童甲入學,期間嚴重剝奪兒童甲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致生安置事件,再觀聲請人所提事證,相對人顯然持續拒絕溝通討論,從而未能保證日後甲得以正常持續註冊就學,是其安置事由尚存。另本件改予以安置後,乙之發育均有明顯增長,此有乙身高體重頭圍記錄表可佐,足見乙在相對人丙丁處本未得應有之照護,自安置後確已有顯著改善,另甲亦表示同意繼續安置,此有表達意願書一份可查。是衡酌現階段甲乙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相對人丙丁雖前為甲乙之主要照顧者及法定代理人,然迄今仍缺乏完善親職認知和醫療保健觀念,同時無法提供穩定居住環境和適切的生活照顧及教養支持,亦拒絕接受訪談跟提供實際住所位置,顯無法善盡對甲乙之保護義務。考量甲乙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甲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A03,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A03,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