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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護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51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相對人 即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即兒童B1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至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B1為C1、D1之子,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因須鼻胃管進食及復健治療,然因C1、D1無法配合照顧,且經濟、親職能力不佳,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B1有人身安全風險及未獲適當養育照顧疑慮,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業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4年1月21日上午11時30分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23日止。經評估後,認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自115年1月24日起至115年4月23日止延長安置B1,以維護B1之最佳利益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各有明文。次按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18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20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0條、第111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04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