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512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少 年 AV000-Z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Z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V000-Z000000000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二年至民國一一七年八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AV000-Z000000000(下簡稱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之法定代理人AV000-Z000000000Z(下簡稱乙)為甲之父,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乙之身分識別資訊,以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是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5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甲由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委託之社工員陪同偵訊,甲坦承有於115年2月起受網友介紹至各KTV從事坐檯陪酒之情,復經評估甲之性剝削行為,乙已無力管教,為確保甲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並聲請裁定,業經本院於115年5月20日以115年度護字第385號裁定,准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至115年8月13日止。而安置期間,甲坦承自114年12月間開始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且於115年2月間起陸續與多名成年男性發生對價性交易行為,評估甲交友複雜、價值觀念偏差,乙未能發揮教養功能,而乙之父母即甲之祖父母僅能提供甲物質及金錢上滿足,無法有效管教及約束甲,為穩定甲之身心發展及維護其人身安全,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提出報告,聲請准予將甲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 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 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導綜合報告、醫師報告、生活輔導觀察報告、社工報告、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85號民事裁定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可知甲年僅13歲即中輟、離家外
宿,長期居無定所,流連於各網友家中借住,前於114年12月間開始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嗣於115年2月間起陸續與多名成年男性發生對價性交易行為,認為家中無法給予自己所要的物質資源,故從事對價性行為賺取金錢滿足自身需求,評估其金錢價值觀偏差;而甲之父母離異後,由其父即乙單獨監護,乙將親職責任委由甲之祖父負責,甲之祖父對甲照顧有加,但對甲予取予求導致甲金錢及價值觀較為奢侈浪費,至於乙則工作不穩定,過往甚至有施用毒品、擔任車手之情,與甲互動多為聊天、打鬧,甲因期待獲得父母關注,過往試圖以各種不穩定方式引起乙之關注,使親子關係衝突,乙起初以責打方式管教甲,甲仍無法調整其行為,乙即表達其無力管教甲,是乙及甲之祖父雖能提供甲關心疼愛,但知悉甲出現偏差行為卻無力阻止,足見透過家庭教養功能現時尚難導正甲之行為。㈢經本院審酌上情,現下甲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並陳稱前
係遭強迫賭博而欠下賭債,為償還賭債始從事坐檯陪酒及對價性行為,後續因債務還清已主動停止,且受安置期間已改過自新,也十分想念父親及祖父母等語,有甲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參,然考量乙長期疏於陪伴及教養甲,評估難以立即重建親子關係,且乙及甲之祖父亦無法確保甲返家後會穩定待在家中,故對於甲被安置一事雖然感到不捨,但為了讓甲重新回歸正常生活,暫時未有讓甲返家之規劃;兼酌甲自陳因積欠賭債而與多名成年男性發生對價性行為,可見其交友複雜、金錢價值觀有嚴重偏差,確有安置於中途學校必要,以期讓甲重新學習生活常規,並藉由心理諮商專業協助,學習正向壓力調適及正確人際、兩性互動;另乙之教養能力猶仍薄弱,故如將甲安置於中途學校,除可提供甲安全穩定環境來認真學習,並能為甲之脫序行為安排心理諮商,以了解甲之心理狀態,作為後續教養方式調整,讓甲能早日回歸正常生活;此外,經詢問後,乙對延長安置甲一事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15年7月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從而,為使甲得以遠離複雜交友圈,並於長期安定之環境,穩定甲之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亦可修復家庭互動關係、性剝削事件創傷,使甲建立正確觀念,探索自身興趣並完成學業,認確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甲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提供穩定環境並予專業輔導,確有利於甲未來人格之形塑及生涯規劃之開展,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將甲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至117年8月13日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