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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護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519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兒 童即受安置人 甲法定代理人兼 相對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B1准予自民國115年7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10月15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為兒童即受安置人B1之母親,E1為C1之同居人。B1為4歲幼兒,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就診,經診斷為嚴重受虐性腦傷,研判為強大「人為外力」所致,且身上有多處不同時期之瘀傷,然C1、E1皆否認對B1有不當對待之行為,評估B1遭嚴重身體虐待,親友亦無法協助照顧,聲請人遂將B1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7月15日。另B1之哥哥於114年10月16日遭E1持木棍責打臀部,致臀部及大腿嚴重瘀傷,已達身體虐待程度,且C1未提供適切保護,現B1之哥哥安排於親屬家受穩定照顧。而B1受虐之本案已於114年9月18日報檢偵辦,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E1,E1仍持續否認施虐,評估B1為嚴重受虐性腦傷,須長期臥床且有高度醫療及照護需求,故為保障B1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7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10月15日止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65號裁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B1為受虐性腦傷,往後恐長期臥床並有高度醫療需求,E1業經檢方起訴,案件經法院審理中,C1亦無保護功能,目前亦無其他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併參酌C1同意聲請人安置B1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