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52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相 對 人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關 係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1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1為襁褓嬰兒,然相對人C1(即
B1之生母暨法定代理人)因工作而將B1委託友人照顧,卻未依約定支付費用及提供物資,導致該友人無法繼續承擔照顧責任,將B1送至派出所後逕行離去,C1復無法提供替代照顧資源及擬定安全照顧計畫,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依法緊急安置B1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5年1月26日止。因C1已於114年11月底返回花蓮,聲請人之社會局乃函請花蓮縣政府針對其住居所、工作穩定性、親職功能及照顧意願進行訪視,以利評估C1配合重整處遇情形並盤點親屬資源,目前尚待回覆;而C1之強制性親職教育亦尚待執行,為維護B1人身安全及健康發展,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自115年1月27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26日止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
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家庭處遇計畫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1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B1為襁褓嬰兒,無自保能力,然C1將B1委託友人照顧後未依約支付費用及提供資源,導致該友人因無法承擔,將B1逕送派出所後離去,C1對B1已有疏忽照顧情形。又C1已於114年11月底返回花蓮,然其經濟狀況、居住環境之穩定性及照顧意願等仍待訪視評估,其對親職教育及親子會面之執行成效亦待觀察;佐以C1、E1(即B1之生父)間現仍存有成人保護與兒童保護議題,B1之手足(即C1其餘子女)目前亦皆受安置中,C1、E1之親職功能薄弱,目前實不適任為B1之照顧者,現階段難以確保B1返家後之安全性及獲適當養育照顧,復查無合適之親友可擔任替代照顧,本件實有賴延長安置,以確保B1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最佳利益;兼衡本院經致電、發函詢問C1、E1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均迄今未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將B1自115年1月27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26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