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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護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522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郁馨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乙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甲、乙准予自民國115年7月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10月8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母親,關係人丁為甲、乙祖母,因丙在未知會丁之情形下,逕將甲、乙放置於丁住處管理室後隨即失聯,棄之不顧,甲、乙長時間未進食,尿布亦殘留大量排泄物未更換,而丙照顧意願薄弱,疏於照顧且未滿足兒少基本需求,更屢次將甲、乙逕託付丁照顧,又未依約前往接返,致發生獨留情事,另甲、乙之父親戊現入監服刑中,丁則身體狀況不佳難以負擔甲、乙長期照顧責任,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考量甲、乙年幼無自保能力,需仰賴穩定照顧支持,以滿足其基本生活所需,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6日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裁定准許繼續安置至115年7月8日。而安置迄今,丙對於甲、乙不聞不問,亦未配合執行親職教育,態度消極,且現居住及生活狀況不定,顯無法提供甲、乙安全之生活環境。考量甲、乙年幼無自保能力,需仰賴穩定照顧支持以滿足其基本生活所需,現又無適當之人可提供適當養育及照顧,為確保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及維護其人身安全,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7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資料影本為據。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乙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丙之親職功能不佳、戊則在監服刑中,甲、乙顯無法受適當之照顧,有再受危害之可能,且其餘家屬現亦無力協助照顧甲、乙,故為維護甲、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