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524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B1、E1准予自民國115年7月8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10月7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D1陳述兒童B1、E1之弟在家
中走路時撞到木製椅子,C1、D1發現其前額明顯腫起,於民國112年7月4日帶其前往就醫,經急救恢復心跳,惟其右側額葉、頂葉、顳葉急性併慢性硬膜下出血,四肢多處瘀傷,前額皮下血腫,C1、D1所述傷勢成因與醫療單位評估不一致,全案於同年7月5日啟動重大兒虐案件調查偵辦程序。評估B1、E1及其等之弟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年幼無自保能力而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嗣於112年7月5日將B1、E1及其等之弟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然B1、E1之弟仍於112年7月9日離世,B1、E1則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5年7月7日。因C1、D1後續是否能按計畫提升親職功能仍有待觀察,B1、E1之弟死亡原因尚有疑義,尚待法院審理及裁判,考量B1、E1年幼無自保能力,為確保B1、E1受適當照顧及安全保護,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7月8日起至115年10月7日止延長安置兒童B1、E1等語。二、按兒童
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
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6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B1、E1之弟死亡之原因尚有疑義,而E1身心發展仍須照顧者提供較多正向情緒及引導練習,C1、D1親職照顧功能雖有所改善,惟渠等之親職照顧功能尚待觀察及評估是否足以同時提供B1、E1適切之生活照顧品質。復考量B1、E1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賴延長安置以保護B1、E1之身心健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E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D1雖表示希望停止安置讓B1、E1盡速返家等語(見本院電話登記表),然依上揭客觀情形,B1、E1應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自難僅以D1之主觀意願即率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併予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家事第二庭 法官 dfieldname="jud_authCopy">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