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53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宋文賢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受安置人即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甲准予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4月30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甲因其法定代理人即父親乙未為適當養育及照護,前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將甲緊急安置在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31日。安置後乙與甲雖已進行實體互動,甲也會私下詢問乙之生活情形,然實際相處時,甲仍存有恐懼及抗拒態度。而乙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計畫,但親職能力仍有改善空間,且對甲之返家計畫執行成效不彰,返家安排亦無積極作為。另乙收入不穩,難認甲返家後會獲得妥善照顧,為顧及甲的人身安全考量,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2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115年4月30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85號民事裁定及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同意接受安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乙之親職能力仍待提升,且執行家庭處遇計畫成效不彰,甲、乙間互動信任感薄弱,甲對於乙仍有抗拒與畏懼,難認其目前返家可受妥適之照顧,而其餘親屬現亦無力協助照顧甲,故為維護甲之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