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66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余宜芳住高雄市岡山區竹圍南街99號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5月13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甲之父親,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凌晨將甲帶至有女陪侍之酒店,並因酒後鬧事而與到場員警發生肢體衝突,於過程中重心不穩將甲推倒,嗣經社工到場評估,發現甲身上多處有傷,認其遭不當對待而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11日將甲緊急安置在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13日。安置後乙雖有簽屬家庭處遇計畫書,然執行狀況不佳,且迄今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並曾因手機損壞而短暫失聯,後於114年4月、5月間因工作關係未能出席親子會面,6月之親子會面則遲到近40分鐘,並於9月親子會面時,告知將前往台中工作、居住,雖於114年12月乙有主動安排親子會面,但事後皆因工作因素臨時取消,綜合評估乙之工作狀況雖已漸穩,然親職功能及生活穩定度尚需評估,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供保護與協助,是為顧及其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115年5月13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09號民事裁定、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於安置前身上多處有傷,且傷勢成因不明,恐遭不當對待。而乙目前親職教育課程未完成,無法評估親職功能,生活狀況尚未穩定,其餘家屬現亦無力協助照顧甲,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