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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護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75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郁馨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受安置人即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5月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前遭父親乙不當養育及照顧,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0年2月7日將甲進行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許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9日止。安置期間乙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但仍否認有管教過當,並迴避自身情緒控制與管教議題,且於114年5月26日又對甲之手足不當管教成傷,親職功能顯未提升。而甲迄今對於跟乙之聯絡會面意願薄弱,並明確表達希望延長安置之意願。又甲之母親丙雖已於111年12月2日經本院調解與乙共同行使親權,並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惟丙之經濟現況與居住環境尚難妥適照顧甲,而甲的自立生活能力不足,尚有輔導提升的必要,是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合宜照顧安排,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2月10日起至115年5月9日止延長安置少年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36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同意接受安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甲因遭乙不當管教,而有多次兒少保護通報紀錄,致現階段甲仍抗拒與乙會面,且甲缺乏自我保護之能力。而乙、丙雖經本院調解共同擔任甲之親權人,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丙之經濟狀況、照顧能力均待改善,故為協助甲的生活自理能力提升,並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