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71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兒 童 B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C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D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B1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5月1日止。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
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B1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C1、D1(以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C1、D1)分別為B1之母、父,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B1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B1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B1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前於民國111年7月30
日,經警方尋獲B1與相對人共同居住,B1未申報戶口、未曾接受健康醫療檢查及預防接種疫苗,實屬嚴重疏忽及剝奪身分權,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實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自同日晚上7時27分起,緊急安置B1於適當處所,復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1日止。經查,相對人因犯刑事案件,皆於112年5月21日入監服刑,C1於113年2月10日出監,D1於112年8月20日出監;D1於113年4月2日開始服社會勞動,迄至114年3月22日仍未完成時數即再次入監服刑,嗣於同年6月19日出監;C1則於114年2月18日另產下一子。相對人迄今各自尚有4.5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未完成,另C1目前專職照顧B1之兩名胞弟(年齡各為3歲、11月),無工作收入,而D1出監後於114年6月23日開始工作,工作狀況尚穩定,經濟能力雖能照顧B1之兩名胞弟,然仍不足承擔照顧B1之責任,是以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目前難以儲蓄及提出B1之返家照顧計畫;另相對人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支持。考量B1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及自我照顧能力,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B1,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B1自115年2月2日起至115年5月1日止延長安置。三、按兒童未受
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聲請
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07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
審酌上開資料,顯示B1為年僅4歲之幼兒,尚需成人之保護及照顧,然前經社工查知相對人因案遭通緝,擔心身分曝光,除未幫B1申報戶口,致使B1生病時未能就醫,亦未定期施打預防接種疫苗,顯見相對人均未對B1善盡養育或照顧之責,其等親職照顧功能均不佳;嗣相對人因案入監服刑,雖相對人均已出監,然因C1目前需專職照顧B1之兩名胞弟(年齡各為3歲、11月),無法外出工作,加之D1出監後於114年6月23日開始工作迄今,雖收入逐漸穩定,但經濟能力僅能用以照顧B1之兩名胞弟,尚不足承擔照顧B1之用度,且相對人目前仍積欠多筆債務;又114年9月及11月間,曾安排漸進式返家之會面交往,雖B1會主動與相對人互動,然相對人表現較為冷漠,結束會面後更表達選擇將B1出養之意願,又相對人與親屬鮮少互動聯繫,經社工訪視後均查無任何親屬可提供B1適切之保護照顧。從而,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前於114年12月19日經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已提案將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改由聲請人社會局監護,並朝出養方向處遇,是上開停親改監事件未完成前,為確保B1當前之人身安全,自不適宜返家,若不予延長安置B1,顯不足以保護B1;再者,經詢問後,相對人亦對延長安置B1一事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15年1月27日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故綜參上開各情,為確保B1當前之人身安全,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B1,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