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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護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72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范植涵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母即相對人乙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導致甲體內驗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乃於民國113年間緊急安置甲,後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乙雖於114年3月簽署家庭處遇計畫,但乙並未配合簽署項目,114年5月採集乙之毛髮送驗,結果顯示其體內毒品濃度仍高,114年7月乙又入監服刑,親職功能未有提升,為顧及甲之健康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妥善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自115年2月3日起至115年5月2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11、912號民事裁定、安置輔導處遇計畫㈠等為證,並有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甲曾暴露於毒品環境之中,恐造成其嚴重傷害及妨害其發育,而乙不僅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且家庭處遇計畫執行成效不佳,又持續施用毒品,復無其他合適之親屬資源,現況甲仍不適宜返家,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