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88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少 年即受安置人 甲(代號:AV000-Z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乙(代號:AV000-Z000000000A)
丙(代號:AV000-Z000000000B)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少年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至民國115年4月3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5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甲於民國115年1月28日經聲請人所屬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調查,並由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之社工陪同偵訊,甲坦承自114年9月底起受學姊介紹從事坐檯陪酒、陪同施用毒品咖啡包,因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保護需求,嗣於115年1月28日18時許,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將甲緊急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場所。經評估甲從事坐檯陪酒以支應個人生活開銷,法定代理人乙、丙知悉卻無力管教甲,考量家庭關係疏離已無法提供教養保護,為確保甲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狀況,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觀察輔導3個月,至115年4月30日止等語。
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報告書、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調查筆錄、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提審權利告知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雖不同意安置,然審酌甲常有離家外宿情形,認同性剝削工作,金錢價值觀已有偏差,人身安全堪慮,又考量乙、丙疏於陪伴及管教甲,親子家庭關係疏離,評估難以重建親子關係,致甲陷入危險情境,缺乏可提供保護及正確價值觀之親屬。故為確保甲之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從而,考量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本院認甲確有必要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