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98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戊為非婚生子女,雖於民國101年7月4日經生父認領,並經法院裁定由戊之生母己獨任親權人,然戊與生父從未會面與聯繫,戊對生父毫無記憶。又己自戊國小五年級起,以戊身心問題為由逕向學校請假至小學修業年限結束,復未替戊辦理國中入學報到程序,戊因而長達3年未就學。嗣於114年5月24日,戊經己不當管教致多處瘀挫傷,己並規避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調查,且疑似刻意阻攔戊與社政人員接觸。為避免戊之身心繼續受有危害,聲請人前向法院聲請對己核發緊急保護令經獲准在案,然己面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迭次函請聯繫始終消極配合,致家庭處遇計畫窒礙難行,並忽視戊對返家深感擔憂及希冀得持續就學等盼望。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戊有受緊急安置之必要,自114年8月20日起,將戊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22日止。又己除尚未執行完畢該緊急保護令所諭知之處遇計畫外,更有擅自接觸戊,與置交通安全於不顧,騎乘機車尾隨進而半途攔阻以腳踏車代步之戊等不當行為。足見己之親職功能不彰,非僅漠視戊成長所需必要照護與權益,並有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濫用親權等行為。為確保戊之人身安全及後續成長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戊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5年2月23日起至115年5月22日止延長安置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57號民事裁定及戊之表達意願書等證據為憑,堪信屬實。本院審酌戊自114年6月17日起迄今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親屬住處後,非僅作息規律得穩定就學,對生活現況亦適應良好。又戊年僅15歲,自我保護能力難認充足,過往曾因己之緣故長達3年未能求學與外出,倘不從指示即動輒經己毆打,並有多次因己不當管教經通報兒少保護案件之紀錄,對於戊之健康安全與就學權益影響甚鉅。又己無業僅能仰賴補助維生,面對社政單位聯絡與家庭處遇計畫之商討,態度均消極與排斥,甚因於緊急保護令有效期間逕自接觸戊等不當行為經偵查在案,亦經核閱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據此,顯見己始終未察覺其行為之不妥,且不論親職功能或經濟能力俱欠佳,無從給予戊適齡教養與照顧。是以,為確保戊之後續身心發展與人身安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提供戊適當照顧及保護,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說明。末者,經審酌全卷各情,因認並無於本准予延長安置裁定前予相對人表示意見之必要,再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