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98號抗 告 人 乙
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所為裁定而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又抗告人提起抗告併聲請訴訟救助,應由第二審法院另行裁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倘其訴訟救助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收受駁回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