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99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兒 童 B1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相 對 人 C1 同上
D1 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兒童B1准予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5月24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D1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即B1父母,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將甫出生之B1交由未成年人照顧,經聲請人緊急安置,評估相對人親職功能不佳,難以提供B1安全妥適成長環境,經113年12月13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朝停親選監並出養B1之方向續處,於114年3月6日聲請停止親權,惟提起停親之訴後,C1、D1態度轉變,卻仍未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調解庭因C1、D1數次請假致審理速度拖延。
C1、D1須提出經濟能力及觀察工作穩定度,且強制親職教育未執行完畢,尚難認有足夠照顧品質與積極改善親子關係,為確保B1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29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本件安置之意見,C1同意安置;D1則未回應,有115年2月3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聲請人已提出停親改監之訴,C1、D1態度反覆消極,難認可妥適照顧B1,依B1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忠勝